《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解读

2011-3-13 14:44: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王文
    日前, 交通运输部下达了《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的通知》,公布该规定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了码头防治污染设备专项验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审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关于规定细则,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副局长曹德胜对其作出了解读。据介绍,《规定》共分八章四十八条以及一个附件,主要规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构建了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是事故应急的关键之一。该《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应急预案体系要求,针对船舶污染事故建立了一套完善的预案体系,并明确了各级预案的批准、报备和演练要求。第八条规定了国家专项应急预案、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两级政府应急预案的制定要求。第九条规定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建立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旨在通过引导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一方面有效提高船舶自身的应急防备和处置能力,履行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履行船舶污染应急职责;另一方面,可有效促进社会专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处置能力的提高,从而提升社会整体的应急防备能力。根据《防污条例》的规定,该《规定》对国内沿海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实施了四级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四级单位的具体能力要求在该规定的附件中作出了规定。
    完善了港口码头专项验收制度。对港口、码头、装卸站的专项验收制度是《防污条例》所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督促港口码头等单位承担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责任,这些单位要履行这一法律责任,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硬件设备器材,满足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该《规定》设置了专章对专项验收行为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了专项验收的内容、条件和程序要求等。
    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程序规定。本《规定》根据《防污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在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程序要求,其中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是对船舶报告事故、采取应急行动、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监视监测、事故评估和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是政府征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程序。
    引入清污效果评估制度。清污效果评估是国际上广为实施的机制之一。因此,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建立了专业应急设备器材检验和备案制度。船舶污染应急所用的设备和器材多为专业性强的特殊设备和器材,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水上清污的效果,也关系到操作这些设备、器材的人员安全,为此,有必要对这类设备和器材要求检验,对生产和销售企业要求备案。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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