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发臭的大闸蟹埋单?

2008-10-17 11:01: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本报记者 洪厚兴
    9月28日早上,位于成都的王女士接到双流机场货运部的通知,由上海托运过来的大闸蟹到了。然而让王女士哭笑不得的是,这3公斤本应该3天前抵达的鲜活大闸蟹已经臭了。 “问题出在哪个环节,责任应该由谁负担?”面对航空公司和机场货运部的相互推诿,打了十几个电话的王女士仍没得到确切答复。
迟到的大闸蟹
    9月24日,上海一家经营大闸蟹生意的车先生接到了一单来自成都的订单,立即从池子里捉出12只价值1200元的鲜活大闸蟹,用特制的箱子包装好并放入了三块干冰。按照以往的经验,两天内托运到目的地,这些大闸蟹仍可保持新鲜。随后,车先生通过他的货物代理人马先生,将这些大闸蟹交给了东方航空公司,期望通过当晚出发的MU5411航班将货物运到成都。
    远在成都的王女士得知大闸蟹运出的消息后,25日一大早,她就通过成都双流机场货运进场查询系统查询货物消息,但系统显示货还没到。27日下午,王女士请上海的发货人通过航空公司查询,此时航空公司的回复是 “货已运出。”9月28日早上,王女士终于接到了双流机场货运部的电话,然而此时,大闸蟹已经发出了臭味。
    本该25日运到的货物为何迟到三天?成都双流机场货运处给出的解释是:货物本来计划 24日晚上由MU5411航班托运到成都,但货物却没到。后来,货运处收到东航的电报,说是因为MU5411货物太多装不下,货物就没发出来。接下来三天,他们也没有从东航的其他航班发现这件货品,也没有接到东航关于这件货物的其他通知。
    然而,东航货运处又是一种解释:大闸蟹的确没有登上MU5411,但东航已经通过25日中午的MU5405把大闸蟹运到了成都。运单是跟随货物一起运过去的,不存在机场说的货物到了没有通知的问题。
    随后,航空公司和机场货运处打起了太极,都不愿承担责任。最后,王女士听取了成都机场货运处的建议,让上海的发货人找航空公司解决。然而,面对航空公司的推诿说辞与复杂的理赔程序,位于上海的发货人已打算放弃理赔。
究竟是谁的责任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上海大闸蟹经营人车先生和托运代理人马先生暂时承担了所有的损失。
    “三公斤大闸蟹1200元加上120元的托运费损失,暂时由我全部承担。不过,马先生说给我赔偿300元,但是仍没收到钱。现在已经是不了了之了。”车先生对记者说。
    由于大闸蟹是交由货物代理人马先生托运的,所以车先生没有直接去找航空公司,只是联系了货物代理人马先生。
    随后,记者拨通了马先生的电话。“航空公司的说法是已经按正常的程序把货物发到了成都,自身没有过错。而且按照理赔程序,应该是在成都的王女士先领取货物,向机场要一份事故报告,再和机场商量索赔事宜。因而到现在仍没法认定是谁的责任”。马先生称,“而且就算航空公司愿意赔偿,抛开复杂的程序不谈,根据以往的经验,航空公司也只能是按照每公斤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所以我只能自认倒霉,自掏腰包赔给车先生300元,只是到现在还没赔给他。”
    那么,大闸蟹经营人车先生和托运代理人马先生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祥伟认为,在这个案例中,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括车先生与马先生之间的合同关系、马先生与航空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航空公司与双流机场之间的合同关系。
    宋祥伟表示,车先生按照订单的要求将货物交与代理人马先生,再由马先生直接将包装后的大闸蟹交给了航空公司。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验货程序,货物验收后,与货物相关的风险就转移给了航空公司,由航空公司按照与客户 (马先生)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货人 (王女士)。同时,航空公司开展业务,一般与机场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其中应包括货物托运业务的合作关系,航空公司将货物托运中地面服务的部分委托给机场进行。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东方航空公司与机场的合同一般只约束签订合同的签订方,不能约束合同的第三方。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马先生因没有与机场签订过相关的合同,如产生损失,无法直接要求机场赔偿,而只能要求东方航空公司赔偿。东方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如机场有过错,可要求机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的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规明确规定了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拒绝赔偿,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宋祥伟称。
期待法规的完善
    消费者与物流企业发生纠纷,不仅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如何尽可能地减少纠纷,需要相应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键认为,“由于我国物流行业还处在发展的初期,如果类似的事件经常有发生,必将影响整个物流行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进而影响我国物流行业发展的整个外部环境。更重要的是,这起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相应的行业法规亟须完善。”
    关键表示,在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方面,我国有很多法规都有所涉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但这些法规都不是直接针对物流行业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规,虽然内容涉及广泛,包括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但又是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较为整体化、系统化的法规;立法上涉及的交通、铁道、航空、商业、外贸等十多个立法部门,由于各部门间缺乏有效协调,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
    基于此,关键建议,在现阶段可以逐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确定物流市场的准入条件、从业资格 (包括企业从业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建立行业标准,统一交易条件及运营标准,制定统一单证,通过立法,将货运代理、运输代理、多式联运、代理收款、代理收货、代理送货中各方法律关系和责任规范化、标准化;规范物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范第三方物流、建立行业强制保险制度等等。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制定专门的行业法规 《物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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