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欧盟反倾销胜诉 欧盟“单独待遇”违反WTO法

2012-8-6 9:55:00 来源:环球网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欧盟理事会诉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C-337/09 P)的判决为欧盟反倾销调查中的“市场经济待遇”评估设立了新的标准。目前,欧盟主管机关可以仅仅因为中国出口生产商是国家所有或受国家控制而拒绝其获得 “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然而,本案中,欧洲法院与普通法院的调查结果一致,认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二条第七款第三项“并非排除国家对生产商经营的所有类型的干预,而仅仅只排斥国家对定价、成本和投入决策的干预”。此外,法院认为“‘干预’一词表明,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这些决策施加影响还不足以构成‘干预’,而要求在实际上进行了干预”。因此,简而言之,国家控制不足以构成欧盟《反倾销基本法》所指的“国家干预”。欧盟主管机关必须证明国家所有权对涉及定价、成本和投入的决策具有实际影响。
  该判决为中国出口生产商敞开了通往“市场经济待遇”的大门,为更加客观和准确评估国家所有或受国家控制的企业是否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营提供了参考。
  有趣的是,去年WT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对欧盟的“单独待遇”评估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议和裁决(见2011年7月28日中国诉欧盟紧固件争端解决案 DS397裁决)。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欧盟的“单独待遇”机制违反了WTO法,因为它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某一出口生产商的某一产品的出口价格设立了一系列条件,从而为依据出口价格单独裁定倾销幅度设立了一系列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在这次争议中,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在某些情况下,由多个出口法律实体组成的一个群体可以被认定为一个单独实体,适用单独倾销幅度。上诉机构认为,需要考虑的情形之一便是此类出口商与国家的关系。然而,争端解决机构发现,单纯以国家所有权否定“单独待遇”的适用是绝对不够的,必须证明国家对出口商在定价和产出行为方面作出了指示或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总而言之,根据最近的欧洲法院判决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国家所有权将不足以成为拒绝“市场经济待遇”或者“单独待遇”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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