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有了新依据

2012-6-3 18:05: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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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张颖川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从此有了重要法律依据。”“这下可好了,我们不必再为无休止的案件纠纷烦恼了。”“不知道这次是否能够切实解决一些海上货代纠纷审理上争议性较大的难题?”……
    自5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一时间,无论是法律工作人员,还是海上货运代理企业,抑或是货运委托人,他们对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有了新依据表现出了极大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发布这一司法解释?我国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究竟处于怎样一种现状?这一《规定》解决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哪些难题?该规定是否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市场混乱纠纷多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国际货运代理业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
    不过,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随着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由于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货代业对于资金和技术的要求相对较低,只要一部电话、一个传真、几台电脑就开始承接业务。不少小货代公司甚至个人,采取混业经营、挂靠承包、私自转委托、无资质无船承运等方式开展业务,导致货代市场极其混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对此,王红向记者介绍了我国目前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的一些争议较大、审理较难的问题。如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识别问题、货运代理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区分和法律适用问题、转委托问题、单证扣押问题、FOB贸易条件下货代交单义务等等。
    王红解释道,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出现之初,只以纯粹的代理身份出现。他们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海上运输的巨大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根据客户的需求并依靠自身的信息优势,开始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概念,逐渐以无船承运人等当事人身份参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识别并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会直接导致案件管辖出现争议。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法律制度,致使相关案件的审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遇到一定的阻碍。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协现代物流法律研究会副主任周艳军介绍,目前处理货运代理案件一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国际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等。这些现行的法律规定或者过于原则,或者效力层次不高,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还有就是货运代理企业比较关注的单证扣留问题,业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周艳军告诉记者,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完货物报关、报检、仓储和运输等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外汇核销单、报关单、提单等单证的方式来促使委托人及时支付费用,由此引发的纠纷非常常见。
    据介绍,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货运代理合同是否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来理解和适用,由货运代理企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单证的留置权来对抗货主的付费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学者、法官、律师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法院或者法官判决结果也极可能不一样。如有些人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应适用于各类合同,包括参照委托合同规定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另一些人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务,包括交付所有单证后,才有报酬请求权,货主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先于货代的报酬请求权。由于观点不统一,也导致争议不断。
    对症下药解难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和形势下,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行业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审理起草和出台了该司法解释。”周艳军说。“司法解释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对引导、规范行业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对于《规定》的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如是评价。
    对于上述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规定》是如何明确的?
    对此,王红向记者作了详细的介绍。
    如《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过于原则,据此,司法解释针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问题,依据《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有关条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货代业务中层层转委托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
    对于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面对国内卖方和国外买方交付提单的请求时应向哪一方交付是实践中争议较大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
    司法解释还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由于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不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无船承运人的管理规定,而且极有可能损害货物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当选任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关注的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既考虑了货代收费的难处,同时也考虑了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通畅性,避免损害第三者利益。该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单证交付和付费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扣留核销单、报关单等单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等运输方面的单据,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规仍需再完善
    “尽管如此,《规定》还是存在着一些漏洞,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王红举例说,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所谓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也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在现实中,有一些货代企业随意签发不在交通主管机关备案登记的提单。如果一旦发生重大事件,这些企业往往没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如果委托人所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不尽谨慎义务,与这些企业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就加大了委托人的商业风险。我们建议,《规定》应该加重货代企业的责任,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进一步保护委托人的权利。”王红说。
    对此,周艳军也深表赞同。他认为,该司法解释是一个体现货代业务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妥协和规范相结合的产物,对于货代中的有些问题尚未进行规定。如对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概念未作规定;明确了货代业务中分别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货运代理合同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委托合同”规定;对于第六条货代单证交付义务和货主的付费义务之间到底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行使留置权没有明确;第八条的单证交付义务规定,虽然意在保护我国出口FOB贸易条件下卖方的利益,但是它一方面无视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把本应该由卖方在买卖合同下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了货运代理人来承担。实务中此种纠纷往往是国内卖方无法从买方拿到货款时转而起诉国内货代,把本应由买卖合同来解决的问题,希冀通过转换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来解决,这种规定不太恰当,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毕竟是抽象的,比起具体化、复杂化、多样化而且随着物流、供应链概念和业务不断创新与发展的货代业务,法律规定肯定是滞后的。该司法解释定位于现实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规定,是符合法律发展的轨迹的。要完善和落实它,一方面需要我们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方式促使货代企业规范化发展,另一方面,应通过审判实践业务不断深化、合理理解与公正适用。”周艳军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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