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入刑”的法理与技术分析

2012-3-9 16:17: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从2004年以来,全国性的集中治理超限超载的行动几乎每年都会开展一次,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每次之后,超限超载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就会反弹。学界对这种运动式且缺乏一种长效机制的解决问题方式提出了质疑,在"醉驾入刑"后,超载和超限入刑的问题也被了提出来。 
  超限与超载的含义 
  治理超限的法源见《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2004)是具体规定了各种机动车的规范尺寸和规格的国家标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对机动车的长、宽、高作了一般性规定。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加以分析,对超限行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以及汽车产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超载的法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装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这一超载是关于货运的。而另一超限是关于客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进一步规定了核载的人数。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对核载质量、载人数做了细化的规定。从内容上分析,对超载行为的规定主要是从安全的角度出发,为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超限与超载的法理分析 
  从超限和超载适用的两部主要法律《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上看,对于超限的处罚要远远重于对于超载的处罚。再者,《公路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宣示性的规定包括了所有违反《公路法》的严重违法的情形,当然可以推断出其中也包括严重的超限运输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却没有对包括严重超载在内的严重违法情形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却恰恰相反。刑法中对于严重超限运输没有规定的特殊罪名。对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予以规制;对于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是,对于超限和严重超载行为本身包含的高度安全的危险,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能与刑法有效衔接,不能发挥刑法作为所有法律的保护法的作用。 
  超限和超载入刑的技术分析 
  关于犯罪行为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问题,这从2000年交通部开始制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及后来2004年开始的治超工作得以充分的体现。据有关部门调查,载重2.5吨的各类货运车辆,超载超限比例高达30%到85%。这些超载车最大装载率都在300%以上,最高达760%,超限超载运输的社会危害性可见一斑。从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方面来看,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对公路桥梁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超载车辆大多采取加装钢板弹簧、加长车厢等办法,使车货总量及轴载量大大超过了公路桥梁的设计荷载标准。 
  大量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致使公路严重损坏,大大地缩短了其使用年限。超限运输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成几何级数增加的。根据专家分析,当车辆轴载质量超过标准轴载质量一倍时,车辆行驶沥青路面一次相当于标准车辆行驶256次;车辆行驶水泥路面相当于标准车辆行驶65536次。 
  轴重的超限会使水泥路面的使用年限缩短40%左右,沥青路面缩短20-30%左右。超限车辆是造成公路使用寿命折减的头号克星。 
  其二是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车辆超限超载后,使车辆的技术状况大大降低,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负荷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车辆的行驶稳定性、刹车性能、悬挂承荷能力、转向可靠度趋差,轮胎爆胎可能性增大。由于长时间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车辆安全可靠性和稳定性下降,表现为轮胎易爆、刹车失灵、转向器轻飘抖动、钢板弹簧折断等现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群伤群死重大交通事故,许多均与车辆的超限、超载有关。据统计,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70%,被称作公路交通"第一杀手"。 
  鉴于超限超载运输存在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超限和超载运输这一严重威胁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应是应有之义。 
  超限超载行为的罪名与犯罪构成 
  笔者建议将严重超载超限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加以规定,把严重超限超载作为和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并列的第三种情形,不主张另设罪名。 
  首先,严重超载超限的行为,和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一样,行为本身包涵高度的危险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或社会常识,将某种经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直接规定为一种危险状态,从而确定一旦该行为实施,就认为其具有某种典型之危险性并可因此直接定罪处罚,并不要求行为造成具体实际的危害后果。世界各国刑法之所以设定抽象危险犯,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社会保护功能。第一,抽象危险犯能够降低犯罪的成立标准。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法益侵害危险实际发生,因而需要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即具体的危险状态,但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无此要求和表现,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立法者基于经验所认可的危险行为即可,相应地其成立犯罪的门槛就会相对较低。第二,抽象危险犯能够减轻控方的追诉负担。 
  其次,由于严重超限超载的行为经常发生,必须予以规制,符合立法的需要,不至于立法资源的浪费或造成法律条文的闲置。 
  再者,当有严重超限超载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和现在的危险驾驶罪的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完全衔接。另外,对于严重超限和超载行为的主观方面,应是明知自己的严重超限超载会造成运输安全处于极大的危险,却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应为故意,和原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吻合的。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超限超载行为。那么如何界定何为严重的超限超载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 B1589-2004)为基准,需要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规格进行技术性认定,把影响不到交通安全的尺寸规格排除出严重超限。 
  这需要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对于严重超载的认定,应按照货运和客运两种方式加以区分。货运按照一定的比例,如已超核载质量的100%,即为严重超载; 
  客运应按照超核载的人数的比例来加以认定,如100%。当然,(G B7258-2004)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4.5.3.2有关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按每1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其它城市客车按每1人不小于0.15平方米核定的数据较小,换算一下,即城市公交允许在一平米内站8个人,无论从伦理、舒适度以及安全性方面来说,这一标准需要提高。上述的严重超限超载需要有关部门对所有技术参数进行论证,从而把威胁交通运输安全的技术参数予以确定。这样的参数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定。 
  总之,将超限超载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从而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笔者主张,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情节恶劣的,以及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运输货物的纳入危险驾驶罪来处罚。同时,执法部门也能够有的放矢把主要精力放在对超限超载的一般违法行为上,能够发挥其他行政法的功能。笔者认为应从源头加以治理,要打击运输企业、把工作重点放在源头治理上,调动和发挥公安、工商、运管等部门的力量,把好车辆标准、源头装载、货物运输"三个关口",这样形成一个长效治超的机制,用最小的社会成本赢得最佳的社会管理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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