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3-20 15:56: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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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国道、省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县道、乡道和村道进行行业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国道、省道等公益性公路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建设、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预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一)公路(村道除外)的新建、改建资金; 
  (二)公路养护经费; 
  (三)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原则】公路规划编制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科学合理、适度超前,坚持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以及专家论证。 
  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公路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和审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涉路规划协调】规划建设铁路、管道、光缆、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利用公路设施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新建、改建公路线路后的管理】新建、改建公路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水利等部门。 
  前款规定的有关政府及其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审批新项目的规划和建设。 
  在政府公告前,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公路建设的基本制度】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公路报废】国道的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道、县道和乡道的报废,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国道、省道的调整审批】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的定额和计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情况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公路养护原则与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一)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道、乡道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三)收费公路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公路养护和公示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有关标准,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的公示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的路段、期限等信息通过当地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重新设置或者更换。 
  除公路管理机构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公路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非收费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权的转让】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非收费公路的非公路交通标志设置权,出让所得应当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公路应急预案的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公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公路具体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 
  公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公路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公路应急预案的启动】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损毁、中断等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并通报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四章 公路线路 
  第二十二条【公众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有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造成公路及其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路产登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路及公路用地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路用地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落及其他污染公路的;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车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交通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禁止性规定】煤炭开采企业不得开采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保安煤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道、省道公路两侧安全距离内实施采矿作业。 
  第二十六条【跨越公路的审批】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路段铺设要求】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 搭接方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30米的有铺装路面。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禁止性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条件】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车辆降温池等临时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第三十条【审批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许可征求意见】有关许可机关在审批公路沿线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做出许可决定后,应当抄送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设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跨越、穿越公路设施的检查改正制度】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非公路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因该设施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前款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的,应当通知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通知产权单位立即整改。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对造成损坏路产或污染公路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执法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路监督执法专用车辆管理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执法专用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公路监督执法专用车辆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公路监督执法专用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派驻武警部队守护公路桥梁、隧道的申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派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的重要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六条【治超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超限运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经济信息、公安、国土资源、安监、质检、工商及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超限超载禁止性规定】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八条【超限运输许可规定】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核超限运输许可时所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其修复损坏部分所需必要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超限检测站检查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检测发现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出具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依法调查处理;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 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四)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 
  第四十条【超限行驶公路损害赔偿费的收取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按照超限行驶公路的里程,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案件移送】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和查处的非法超限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抄告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公路管理机构抄告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二条【收费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收费站服务标准和公示规范。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和公路通行服务义务。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者的义务】在收费公路运营期间,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达到收费公路的运行标准; 
  (二)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出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四)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五)及时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六)采取措施提高车辆通行效率;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管理职责】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公路保护义务,建立公路巡查制度,发现损坏收费公路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对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质量及附属设施的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运行标准的,应当责成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经营者在限期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运行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保证金用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拒不履行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义务时的支出。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之日起20日内,应当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收费公路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达不到运行标准的,应当责令收费公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用于公路养护,不足部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前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对村道的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农村公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四十九条【村道的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村道资金筹措机制和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村道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村道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本条规定的财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道的管理职责】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村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村道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方式】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村道养护作业单位。 
  第五十三条【公众保护义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村道、村道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做好村道、村道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任村道管理员,开展村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跨越、穿越村道设施的技术标准】跨越、穿越达到等级公路的村道的设施应当符合该村道的技术标准。 
  第五十五条【村道的超限管理】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村道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设施。 
  超过村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行驶人承担。 
  前款收取的费用用于村道的养护。 
  第五十六条【村道涉路禁止性规定】未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 
  (四)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法建立并落实质量保证体系,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公路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限期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损害的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五)、(六)项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每超过限定标准1%, 处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及车辆降温池等临时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四)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五)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超越管辖区域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六)泄露公路规划秘密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七条 对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行为中负有相关监管责任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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