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交强险赔偿款该由谁承担?

2012-2-5 0:50: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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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陈永俊
    案情简介:2010年7月,郑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就其所属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半挂车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李某驾驶轿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的父亲及儿子要求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向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以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的B2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2011年1月,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0多万元,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亲属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事后,保险公司认为物流公司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物流公司承担全额122000元。那么在本案中,物流公司是否有责任承担因驾驶员无证驾驶而遭受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款?
    律师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确认。现物流公司涉案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物流公司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物流公司出险机动车与其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鉴于有关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保险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除了抢救费用属于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外,对其他赔偿款的追偿范围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加以确定。若被保险人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保险人负主责或次责,保险公司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若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不能主张追偿。
    因此,上述保险公司按承担的比例享有30%的追偿权是公平合理的,其主张全额追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
    陈永俊,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长期从事物流法务工作,擅长物流采购、运输、仓储及供应链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并在物流园区建设、公司股权分置及转让、投融资、私募股权融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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