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两院”改革提速

2012-2-29 16:36: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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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3日向各有关省级高院下发通知,要求尽快推动铁路运输法院改革,在今年6月底前完成铁路运输法院向地方的移交。此前,铁道部表示,对铁路“检法”两院的经费保障将持续到今年6月底。

  27日,经济导报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据了解,该通知明确了铁路运输法院人、财、物的移交标准,对办公用房、法庭建设、信息化建设、车辆配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导报记者从山东省检察院了解到,一份关于铁路检察院移交地方的改革方案已提交省政府。

  人事冻结期长达近3年

  2009年7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和核定政法机关编制的通知》,明确“铁路检察院、法院与企业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一次性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随后,铁路系统内的检、法两院人事关系冻结。

  据济南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名人士透露,“在之后近3年的时间里,铁路法院的人员不能出、不能进,不能获得提拔,甚至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办不了退休手续。因为,在人事冻结期,一旦有人员退休,空缺就无法顶替。冻结人事都是为了今后的改制。”

  1月12日,太原铁路检察机关改制,人、财、物由铁路系统移交地方,实现属地化管理。这是全国首个铁路检察机关正式从铁路系统中剥离。但太原铁路法院系统并没有同步改制。据知情人士分析,这与当时太原铁路法院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庭建设标准有关。

  27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对导报记者表示,“两院”从铁路系统剥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结束了以往司法割据的状态,是实现司法统一的前提。“铁路司法不公正被诟病良久,‘两院’移交地方,也是实现政企分开和司法正义的必然之举。除了既得利益者的阻力使然外,在人、财、权方面的一些难题也是掣肘改革进程的因素。”

  乔新生认为,首先是人的问题。法院人员从铁路局剥离后,不再是铁路职工,今后将列入国家公务员行列,由省财政负担其工资。那么,这批人由企业职工变身公务员,是否符合《法官法》中规定的条件,用不用通过司法考试?

  其次是财的问题。改革之后,作为接收地的地方财政必须能够提供充足的保障。

  再次是权的问题,铁路两院移交地方,摆脱了铁路保护主义,如何避免新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

  跨省移交增加复杂性

  据导报记者了解,目前除了太原、西安两家检察机关移交地方外,其余多家铁路局还没有实质性进展。“铁路‘两院’改制从宏观上看符合社会需要和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但是从微观上看,还存在一些需要与制度协调的地方。”27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华对导报记者表示。

  在郭华看来,首先是行政管理的难题。以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为例,该院隶属上海铁路局。改革后,该院的人、财、物归江苏省检察院管理,而业务上依旧归上海市检察院管理。“那么今后该院的检察长是由上海任命,还是由江苏任命?同样,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隶属北京铁路局,改制后由河北省检察院管理,但业务上依旧归北京市检察院管理。今后该院的检察长是由北京任命,还是由河北任命?”

  由于铁路辖区的划分与我国行政区划分并不完全吻合,跨省单位的移交增加了铁路“两院”剥离工作的复杂性。

  另外,郭华认为,铁路司法改革在移交方式上还存在争议。“是将铁路‘两院’解散,其人员并入地方‘两院’,还是将铁路法院单列出来,成立像海事法院这样的专门法院?如果是前者,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这显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不符。如果是后者,因为铁路案件不像海事案件那样具有专门性和特殊性,成立专门法院的依据似乎并不充分。但是铁路案件流动性大,管辖确实存在难题。”

  延伸阅读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原厅长陈振东介绍,中国的铁路司法系统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初,是学习当时苏联的体制建立的。

  1953年,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和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检察署成立。这是全国铁路系统中设立的第一个铁路专门法院和铁路专门检察署。

  随后,按照铁路局的布局,全国设立3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1957年时撤销,运输案件交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办理。

  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时,提出设立专门检察院、法院。铁路系统又恢复设立了此前的3级司法系统。

  首先是铁道部,下设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其次在各铁路局内,设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最后在县级单位,设有基层院,即铁路运输法院和铁路检察院。

  1983年,法院、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考虑到铁路系统要改制为企业,删除了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作为专门法院(检察院)的规定。并要求,铁路运输检察院作为地方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管理。

  1987年,由铁道部管理的两个司法单位“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撤销。

  与之相应地,最高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对铁路系统的法院进行业务指导;最高检设立铁路运输检察厅,对铁路系统的检察院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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