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网购案引发的网购风险思考
2011-12-10 15:27: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摘要:... ...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毛明星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网购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人们在享受网购乐趣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诸如购物欺诈、商品质量瑕疵、售后服务差、退货手续烦琐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从一起网购案例出发,结合近年来出台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谈谈如何避免网购中的陷阱。
案情简介:7月6日,上海的杨先生在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城网站”购买了一台价值180元的“美的”转页扇。收货后,杨先生在安装电扇的过程中发现电扇撑杆存在缺陷而无法安装。7月26日,杨先生向圆迈公司提出换货要求但遭到拒绝,理由是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而该公司规定,发票没有开具为商品明细的,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商城的正常质保。杨先生诉请法院判令该贸易有限公司换货并确认该公司“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商城的正常质保”的规定是无效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在判决该贸易有限公司给予换货的同时,并没有支持杨先生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的诉请,杨先生就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二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杨先生购买的电扇属于“三包规定”范围内的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贸易公司有义务修理、换货或退货。其以发票内容开具为办公用品从而无法要求生产商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三包”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发票内容未能如实开具为商品明细是贸易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选择所致,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质保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案件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我国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杨先生通过商城的网络购物平台与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电扇的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一种法定的书面形式,所以该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另外,该贸易公司指定的 “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商城的正常质保”的格式条款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也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律师提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发布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和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网上商家在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一定要遵守法律和政策,诚信经营。作为消费者,网购时要选择信誉度较高的网络商城,在与网络商家交易时,要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合法地运用录音、录像的技术手段,以便于以后在维权过程中作为证据向对方主张,以做到有的放矢。同时,在问题出现时,及时与商家联系,找到解决问题的替代方案,充分运用多种方案,合法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比如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等等。
Copyright © 2006-2020 56885.net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