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2010-10-7 11:42:00 来源:网络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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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是一部加强全省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草案。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联系电话:0531-86082336;传真:0531-86098762;邮箱:fagongwei@126.com 或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www.sdrdlf.gov.cn)通过"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
  三、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高效便民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转变运输方式、优化运输结构,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节能减排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对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客货运输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期限和客运班线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但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三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许可机关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六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转包经营;
  (七)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居民小区和城市道路等工程项目,应当综合考虑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设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等因素。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取得线路许可证的企业,按照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确定的运营车辆数量,对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投标方式。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依法实行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
  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露。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站(场)、驾驶员培训机构、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集中。
  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招生、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其培训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道路运输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用于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城市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是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公安、旅游、教育、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及时疏通道路运输车辆堵塞。
  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天、冰雪天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 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或者汽车租赁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相关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企业及车辆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证件、 标识,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和市场供求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教练车从事教练活动的;
  (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企业违反规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延续经营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防渗漏、防污染设施,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出租、出借其培训资质证书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遵守有关教练车规定的;
  (八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或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十)货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粘贴有关标识的;
  (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委托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或者未履行有关明示、查验、登记义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的;
  (十三)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十四)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 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超定员载客的;
  (四)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的;
  (五)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六)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转包经营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配件的;
  (八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的;
  (十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十二)搬运装卸、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十三)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十四)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十五)道路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有关驾驶时间要求的;
  (十六)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十七)道路营运车辆逾期未参加审验的。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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