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停车场被盗物流公司未尽保管职责被判赔

2009-2-13 16:10:00 来源:现代物流报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刘燕枫
    吴先生将货车停在封闭式停车场回老家办事,不料几天后,吴先生的妻子发现货车在停车场不翼而飞,于是立即报案。因车辆一直未追回,吴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的所有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车款10.6万元、损失1万元、律师费4000元。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先生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2006年10月,从事货运生意的吴先生为了给爱车找个栖身之所,委托好友联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经多方打听,好友帮吴先生找到上海某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在吴先生的授意下支付了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31日的停车费。此后,吴先生经常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07年8月22日下午,吴先生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回安徽老家办事。8月28日深夜,吴先生的妻子刘某至停车场提车,却发现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不见了,遂告知停车场,并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讼争车辆未追回。
    案件发生后,物流公司称该公司为停车场车辆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赔偿车款10.6万元。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吴先生以物流公司未尽保管责任,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车款10.6万元、损失1万元、律师费4000元。
    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先生之间不是保管合同而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盗的车辆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丢失的。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停车场系一家封闭式停车场,车辆的停放和放行必须办理必要的手续,且其也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如车辆被盗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讼争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费用,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在其封闭式的停车场内对讼争车辆实际进行控制,车辆的日常进出需经被告登记放行,故原告与被告关于讼争车辆的保管合同在保管物即讼争车辆交付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寄存人,被告为保管人。被告关于仅为讼争车辆提供场地出租,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讼争车辆被盗后,原告家人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向保险公司要求对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发生的被盗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使一般正常人确信讼争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善良保管人的通常之责,致使讼争车辆被盗而丢失,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讼争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立案侦查,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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