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货物被盗 停车场不用全赔

2008-4-1 14:42: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12万余元物品丢失 因双方未就货物形成保管关系 停车场存在瑕疵承担部分责任 赔偿2.5万元———

  本报讯 记者上午获悉,二中院审结了首例就保管车辆所载货物发生损失产生的索赔案。将一审法院判令停车场全额赔偿运输公司12万余元改为赔偿2.5万元。

  某运输公司接受北京天龙八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运输橡胶产品50吨,自北京燕山至内蒙古通辽市。

  2007年4月16日,运输公司在北京燕山装货。2007年4月16日晚,驾驶员驾驶运输货车(行车执照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至北京纳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停车。纳百川公司为其出具停车卡,停车卡背面的使用须知明示出停车场请出示此卡,并交纳停车占地费。

  当晚10时许,驾驶员发现车辆上运载的橡胶产品被盗,立即报案。据查,丢失的物品总价值12万余元。

  2007年4月18日,驾驶员驾驶货车离开纳百川公司停车场,向纳百川公司交纳停车费30元。

  此后,物流公司起诉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在为天龙八部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将货物丢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天龙八部公司损失12万余元。

  该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纳百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纳百川公司全额赔偿运输公司的12万余元损失。纳百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案件终审

  二中院认为,运输公司车辆停放在纳百川公司的停车场内,交纳了停车费,此停车费即为保管费,运输公司与纳百川公司就运输货车形成保管关系,纳百川公司对运输公司交付的车辆应履行妥善保管义务。

  运输公司未就运输货车所载货物向纳百川公司说明,双方没有就货物的保管达成合意并交接,所以双方未就货物形成保管关系。运输人对其车上货物应尽直接的保管责任。

  因纳百川公司承认对其停车场的管理不尽完善,在履行保管合同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其对运输公司的运输货车在纳百川公司停放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令纳百川公司赔偿运输公司2.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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