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导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走向规范

2008-2-22 21:43: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3月1日,交通部组织编制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将施行。同时,1996年颁布的《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简称旧《办法》)将停止实施。新《办法》将引导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走向规范。 
修订旧《办法》适应新要求 
        旧《办法》自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提高航道工程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旧《办法》表现出诸多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规定竣工验收证书由验收委员会负责签署,缺少行政审批程序;旧《办法》对港口、航运枢纽、航道及水运支持保障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统一规定,但对不同类型工程竣工验收针对性不强,急需按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和支持保障系统工程分别制定;进入“十一五”期后,我国航道建设规模加大,建设进度不断加快,航道工程技术越来越复杂,建设管理要求越来越高,必须针对航道整治、航运枢纽等不同类别航道工程特点重新制定相应验收管理制度;旧《办法》对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主体、验收条件、监督与检查等要求不够明确,不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和强化监管。 
        这些都表明,旧《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新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航道建设管理行为,保证航道建设工程验收效果,促进政府投资效益的不断提高,制定新《办法》十分必要。 
在三个方面进行修订 
        作为适应新要求的新《办法》,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调整了适用范围和对象。旧《办法》只适用于航运枢纽、航道整治、内河港口、修造船厂、通信、航标、船舶交通管理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新《办法》将适用范围调整为国内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同时包括沿海和内河航道工程,体现了行业管理特点。  
        ——适应了《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竣工验收作为国务院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其行政管理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次修订新增加了对行政许可程序和时限的要求,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签发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后10日内完成。 
        ——增加了相关责任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新《办法》中,增加了对项目法人、竣工验收委员会和竣工验收部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对重要事项进行明确 
        新《办法》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明确了验收管理主体和依据。新《办法》按职责对航道工程验收主体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改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相关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依据。这些依据包括: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等。 
        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等。 
        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这些内容包括: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等。 
        明确了责任人的法律地位、责任。新《办法》明确规定,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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