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物流企业内部管理文件(三)

2007-9-10 9:29: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摘要:... ...
 一、为了明确发货人、收货人与本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发货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本公司要求办理货物的保险运输,并按本办法支付货物的保险费。
  三、按保险运输办理的货物,发货人应以全部货物的实际价格保险。货物的实际价格以发货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实际价格包括本身价格、包装费用和已发生的运输费用及其税款。
  四、发货人要求办理货物保险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记事栏内注明“保险运输”字样,并在“保险价格”栏内以元为单位,填写货物的实际价格。全部货物的实际价格即为货物的保险金额。
  五、货物保险费用按保险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货物保险费率计算,费率为3‰——10‰,根据有关保险规定进行浮动。
  六、按保险运输办理的货物,应全部保险,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七、从发送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险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即指自然灾害,如风灾、水灾、地震、冰雹、泥石流、洪水、地陷、暴风、崖崩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如货物本身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包装不良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安全标志的,如“小心轻放”、“向上”、“勿压”、“勿倒置”等标志;
  (四)发货人、收货人自身的过错,如发货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经查证,非本公司责任造成的损失。
  八、货物的毁损、丢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按照《铁路法》或《公路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在办理铁路货物运输时,未保险的货物,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公斤不超过15元;          
  (二)在办理公路货物运输时,未保险的货物,按每公斤3元标准赔偿;
  (三)办理保险运输的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部分占全批的比例赔偿;
  (四)办理保险运输的货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本公司和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五)办理航空货物运输同上办法。
  九、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
  (一)货物在数量上全部损失;    
  赔偿金额=保价金额
  (二)货物在数量上部分损失;  
  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x(受损数量(重量)/总数量(重量)
  (三)货物在质量上部分损失时,可按受损程度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x(救获数量x损失程度)/总数量
  (四)货物在质量上和数量上同时受损,除数量损失按单价计算外,质量损失按损失程度计算;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x(受损数量/总数量+救获数量x损失程度/总数量)
  十、办理货物保险运输赔偿原则。
  (一)如果损失既属于保险现任范围,又属于本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则由保险公司与本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如果损失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不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即免责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单独赔偿。
  (三)如果损失仅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四)如果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又不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则由被保险人自负。
  十一、赔偿程序。
  发货人或收货人向本公司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站或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提供以下文字材料:
  (一)货运单、物品清单。
  (二)事故记录。
  (三)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四)能够证明发货人或收货人身份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五)货物全部灭失须提供货票(客户联)或领货凭证及货物损失的有关证明。
  十二、赔偿期限。
  发货人、收货人向本公司要求赔偿的有的效期限为90日。有效期由下列日期计算:
  (一)货物丢失,损坏为本公司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丢失,未编有货运记录的,为运到期限满后的第31日;在运到期限满后,经过30天仍不能交付的货物,发货人、收货人可按货物丢失,向到站要求赔偿;
  十三、赔偿时效
  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自本公司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至填发“货物赔款通知书”时止:
  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为15天;
  款额在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为30天;
  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60天。
  逾期未能赔付的,每超过1天,交付违约金为赔款额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赔偿总额的20%。
  十四、其它情况
  丢失的货物找到后,到站方应迅速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领取,撤销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偿。如发货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索。
  十五、本办法自2002年1月4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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