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过运输条例暂扣车辆不能收取保管费

2007-12-4 15:34:00 来源:物流天下 编辑:56885 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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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河南频道12月4日讯 大河网-大河报报道:《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昨日获得通过,并将于明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要赔偿。《条例》还将未及时缴纳交通规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比例由千分之五降至千分之三。 
  “运输条例”修订案通过
  赞成60票,反对0票,弃权4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昨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省六届人大十次会议通过《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在1994年和1997年,对该条例又进行了两次修订。随着2004年《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公布实施,我省原《条例》的有些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部分条款已不能有效调整当前道路运输行业中新的经济法律关系。因此,我省结合实际,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新修改的《条例》针对客运车辆倒客甩客、外挂车辆长期在我省营运、驾校培训收费等事关群众利益的行为制定了相关条款,对没有缴纳营运规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比例及一些违规行为的罚款额度进行了下调。《条例》还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要赔偿。 
  该《条例》只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如超出市郊经营长途客运,也同样适用该《条例》。此外,出租车客运的管理体制维持现状。 
  昨日,记者约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和省交通厅有关人员对此进行了解读。 
  法规解读 
  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拦车
  ■《条例》第37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条例》第38条: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对无证经营以及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解读:我们平常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交警、运管、规费稽查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查处车辆交通违法、违规后,不是及时处理,而是将车辆暂扣到停车场内,并收取高额的停车费。司机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些执法人员还振振有词:那停车场是社会停车场,停车费是向社会停车场交纳的,不是我们收的。可谁又能保证,这些执法人员和停车场背后没有存在黑幕交易呢? 
  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不能乱收费。省交通厅副厅长李和平说,《条例》专门设置“执法监督”一章,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和较高的执法要求:一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设施或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车要有维修结算清单
  ■《条例》第33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解读:随着私家车的增多,机动车维修市场不断扩大,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托修方不懂行的情况下高价收取维修费的问题相当严重。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条例》时增加了这款规定,对机动车维修作出相关约束。根据《条例》,修理厂必须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换的什么配件、工时多少,都要写清楚。不懂行的车主可以到别处咨询,如发现当了“冤大头”,维修结算清单就可以作为向有关部门讨要公道的凭证。 
  外省货运车也不能逃费
  ■《条例》第22条第三款: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30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解读:河南省与相邻省份在交通规费征收款项上存在着较大差额,货运经营者在我省缴纳的各种交通规费如养路费、附加费等要高于周边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一辆车一年的规费差额可高达数千元。因此,我省的一些货运经营者到外省、自治区上了牌照后再回到我省经营。这造成了我省的交通规费流失,在商丘、周口、济源、焦作等市,这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增加了该条款。同时规定,如违反该款,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1000元罚款。 
  交通规费滞纳金降了 
  ■《条例》第9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解读:《条例》在法律责任中作出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原《条例》规定的滞纳金是千分之五,还要进行罚款,并曾因此产生“49万元天价滞纳金”的事情。修订后《条例》将滞纳金的幅度降低到千分之三,并删除了罚款的规定。这表明,加收滞纳金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按时缴纳各种规费。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条例》第15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游运输经营权。 
  ■解读:最近,豫北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公开对运管部门为其审批的从该市至北京客运线路的经营权进行招标。谁出的钱多,谁来跑这条线路。最后,一车辆经营者以13.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是国有资源,是无形资产,其经营许可权属于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只有经营权,不能擅自转让。能够对线路经营权进行招投标的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不是企业。对于擅自转让经营权或不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改正。 
  驾校收费标准要公示
  ■《条例》第32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解读:现在的驾驶员培训,可谓是鱼目混珠,良莠不齐。有的收了学费后,就负责给学员办个驾驶证,而学员竟连车辆起步都不会,这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巨大隐患。为此,《条例》对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程、培训档案、培训记录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客车倒客甩客被禁止
  ■《条例》第18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解读:倒客、甩客和转圈车,这在客运中经常发生,而这些都是严重侵犯乘客权益的。《条例》为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关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车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多项罚款额度有降低
  ■《条例》第40条第四款: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省人大在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反映,罚款额度过大,给了执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执法公正,建议明确罚款数额或缩小罚款额度。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将付款额度分了层次,降低了标准,将一些存在罚款额度的条款明确了具体罚款数额。 
  该《条例》设置的罚款条款共保留了2条11款,其中删除原有的两项罚款,新增一项罚款,7项罚款降低了罚款额度。如原有条款:“未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次修订予以删除。 
  降低罚款额度的条款主要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原《条例》规定处3000元罚款)。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2000元罚款(原《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是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1000元罚款(原《条例》规定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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