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公约》赋予了发货人一定的义务,并规定了其相应的责任。发货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准确无误地提供货物,二是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
一、担保义务
约》规定,发货人所提供的货物必须与多式联运单证所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并规定发货人在将货物交付给经营人时,其行为便是向经营人作出的一种保证。违反保证义务的结果引起发货人自己损失的,由其本人承担责任,造成经营人损失的,发货人还得负责赔偿。
多式联运单据中未正确填写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会使经营人在向收货人交货时发生短缺、误交等情况,从而使他须向收货人承担责任。
虽然,《多式联运公约》第九条允许,如果经营人在对多式联运单据记载的正确性有怀疑的话,可以作出保留,但是,这种保留只能针对发货人,只能在对发货人索赔时产生作用,而对收货人却无约束力。这是因为,公约第十条在关于多式联运单据对第三人的证据效力中规定,如果多式联运单证已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经营人对其中的记载不得翻供。这样,经营人先对收货人赔偿其损失,然后依据公约第九条要求发货人返还经营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二、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
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所托运的危险货物上加注危险标志或标签,并在将货物交付给经营人时,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如有必要还应先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这就是发货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发货人违反此项义务,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公约》同时规定,对无法了解其特性的危险货物,经营人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坏,经营人无须负责。但是,如果发货人已按规定申报了货物的危险性质,情况就不一样了。首先,如果经营人对货物的照管存在问题,因而引起的危险货物产生实际危险的,经营人就须赔偿由于采取无害措施而使危险货物受到的损失;其次,如果危险货物在运输中产生实际危险,而经营人对此没有责任的,则经营人对因采取无害措施致使货物受到的损失,可不负责任。
措施是在海上运输中采取、而按规定又可成立共同海损的情况下,经营人仍有义务分摊共同海损损失。
由发货人的装箱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其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损失,由发货人负责。
收货人的义务与责任
货物由发货人发出,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承运,最终将货物完全交到收货人的手中,方为多式联运全过程的终结。那么在这最后一环节上,收货人有什么责任及权限呢?
首先,收货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凭联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若货物卸船后超过10天(含4天集装箱免费堆存期)不提者,港口将集装箱转栈堆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此外,收到的货物有灭失、损害现象,收货人应在收到货运记录后7天内提出索赔通知书,若货物的状况在交货时已由双方证明,由不需要书面的索赔通知。收货人提出索赔拆讼的时间应在交付货物之日起180天内,否则承运或有关责任方在任何情况下可免除对货未灭失或损害所担负的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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